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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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O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就被告所稱之周寶慶,經查並無其人,僅有近似其名之人,而原審竟即認被告所稱之周寶慶確有其人,實令人不解。(二)如被告並無變造車牌之動機,何以向其借車之人有變造車牌之必要?(三)被告之自勉新村住所即鄰近左營分局,則機車停放之處自然在左營分局附近,原審以其竟然敢將變造車牌之機車放在警局附近而推論其可能不知車牌已遭變造,亦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車牌果真是被告以黑色膠帶黏貼予以變造,則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左營大路及進學路口為警發覺逃逸後,自有相當時間,輕易拆除黑色膠帶回復原狀,豈有不回復原狀,竟將變造車牌之車輛停於警察局附近,由此情況觀之,被告辯稱不知車牌遭借車之人變造,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所稱借車之人「 小李 」,被告是否真不知其姓名,抑有意迴護,及變造之動機為何均係另一問題,非關被告犯罪之證據,另被告將車停於進學路八巷左營分局附近,該處並非鄰近自勉新村之被告住所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法官任森銓
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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