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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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柯献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O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每月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
下同)52萬元,,借款期問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84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9.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41,983
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每月壹仟元之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441,983
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違
約金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1,98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壹仟元之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借
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