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扣案之十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遞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六年間,又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嗣併執之,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並再就前揭併執行之殘刑與嗣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有期徒刑(六月),併執之,目前仍服刑中),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適見 楊素秋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可乘,竟頓萌竊盜犯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並隨身攜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十字型起子一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門鎖並發動引擎後,駕乘離去,而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巷口,經警欄檢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該車所用之上開十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素秋之夫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十字型起子一支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十字型起子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且為尖銳之器具,倘持以揮刺顯足以輕易傷害人之身體,其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而屬兇器,殆無疑問,本件被告攜帶十字型起子實施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科刑執行,仍未戒斷其犯罪惡習,僅為貪圖自身一時便利,即擅自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損,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其先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遞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五年間,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七年間,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二年八月確定,此外,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該案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業經本院為不受理諭知確定,惟尚未經實體判決)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四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判決檢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四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有多次竊盜行為,揆諸其歷次所為竊盜之手段、期間及次數,顯見被告確有行竊慣行,其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殆無疑問,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扣案之十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巷口之際,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車輛,經警上前盤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其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曾於八十八年間,涉連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四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影本)及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未具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質諸被告亦供明其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揭時、地,係因一時無交通工具,適臨時發現被害人楊素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可乘,乃頓萌竊盜犯意,而竊取該車供己使用,並無預謀竊車之情事等語,足見被告純係臨時起意始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與上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並無何等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