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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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達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王春蘭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號碼C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號碼CE0000000號、面額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號碼CE0000000號、面額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付款人均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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