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晏賓
甘義平李漢鑫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羅姓男子、綽號「 小高 」、「 小陳 」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由該羅姓男子在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以(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話招攬急需用款之客戶,如有需款孔急之客戶以該電話與羅姓男子等聯絡後,所借得之金錢須先扣除第一期利息,此後每十天並需給付以所借款項百分之十五(即月息四十五分)計算之利息,羅姓男子等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並與借款之人約定收款日期、地點,再由甲○○等人負責收取利息,每次收款後,羅姓男子則會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酬勞,甲○○因而先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持年籍姓名不詳之借款人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退票至嘉義市○○路向之收取借款利息五萬元,而由羅姓男子給付四千元之酬勞。嗣有因所經營之幼稚園股東欲退股,而急需籌款給付退股金之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透過電話向綽號「小陳」之人借款三十萬元,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四萬五千元後實際借得二十五萬五千元,除按期給付利息,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清償所借得之款項外,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綽號「小高」之人借得十五萬元,復借得二十萬元,其後因乙○○用以支付利息、面額六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綽號「小高」之人遂先以電話與乙○○聯絡,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由乙○○以現金換回退票,而由甲○○北上前往收取款項,並由羅姓男子先給付甲○○五千元之報酬。甲○○持該支票至上址向乙○○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支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因羅姓男子囑託而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乙○○收取款項,並取得四千至五千元不等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行為,辯稱羅姓男子自稱從事中古車買賣,因客戶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而要求其代為收取款項云云,惟查:
⑴羅姓男子等人趁乙○○急迫用款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等情,業經被害人乙
○○陳述在卷,並有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與被告自承收款之情節互核相符。
⑵被告於先警訊、偵查初訊中稱「如收到(錢)我可抽五千元」、「他(指羅姓男
子,下同)說要給我五千元」(偵查卷第五頁、第十四頁背面),後則改稱「未收先給我五千元車馬費(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就代為收款之原因先供稱「有一次我在嘉義碰到他,我有拿名片給他,二星期後他來我家,拿一張票叫我幫他收錢,他說他是做中古車,他叫我幫他收錢,我是想拉他做我的保險客戶,才幫他收錢」,待詢及為何專程北上收款,繼改稱「他有提一張票說在中和跳票,剛好我要去台北我就說順便幫你收,他就先拿五千元給我」,「我是剛好要上台北,是我主動要幫他收,我是做保險的想要拉近與他的關係」,「我是上來找先前的水電工程師父,他叫 王君義 ,住在永和的工地」,又改稱「是要找業務做。我是專程上台北收錢。本來要找王君義,我是下午六點到台北,我沒有先與王君義聯絡,我是要收錢,順便找他」(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反覆,足見有避重就輕之嫌,即難憑信。
⑶而被告自承為羅姓男子收取款項所得酬勞約為代收金額之十分之一,復無法提供
羅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而收款前後均由羅姓男子主動與伊聯絡,亦未書立任何字據等情(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核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均為羅姓男子債權之重要憑證,實難想像竟率予交給被告前往收款而未留任何憑據,亦顯見被告與羅姓男子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竟稱並不熟識,無從聯絡,即有可疑。又被告雖辯稱主動要求前往台北取款,係為拉保險客戶,要把關係拉好,竟從未留下羅姓男子任何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進一步洽商,僅稱均為羅姓男子主動與伊聯絡,亦與常情有違。再以被告自承前次收款五萬元即獲得四千元報酬,再次收款則先在嘉義支領五千元車馬費後北上收款,顯然報酬豐厚,而自承知道羅姓男子在台北的民族東路從事中古車買賣(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竟遠從嘉義專程北上代為收款,再約定收到錢後與羅姓男子約在台北車站附近交款(偵查卷十五頁),而辯稱對本件收款過程及報酬則均從無懷疑。惟綜合上情,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不知其中 奚翹 之理,是被告應有知悉羅姓男子係從事地下錢莊貸收款工作之認識,乃有前揭反覆之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羅姓男子、綽號「小高」、「小陳」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參與地下錢莊重利犯行,對社會危害非淺,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不宜輕縱,兼衡其因一時貪圖優厚報酬,致罹刑章,現有正當職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