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戒治後,業經該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