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包裝重壹點叁貳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之電玩店內,由綽號「 阿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四小包海洛因(海洛因外包裝上已標示販售價格,「一」表示一千元、「二」表示二千元,其中標示「一」有一包,標示「二」有三包,共計包裝重一、三二公克,淨重O、五公克)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擬於不特定人向其詢問時,依據包裝上所標示之價格販賣伺機出賣,並且與「阿二」約定於將前揭四包海洛因出賣後,由「阿二」以贈與安非他命為代價。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舊攤販區停車場之堤防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分別標有「一」、「二」之海洛因四小包(包裝重一、三二公克,淨重O、五公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坦承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之行為,辯稱:「阿二」係託其販賣,但其並無販賣之意圖,其僅係幫「阿二」保管云云。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陸(一)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足參。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中,因含有「意圖販賣」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於訴訟上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方得認定行為人具有該項意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以:「該四包海洛因是我昨天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宜蘭市南館市場的電動玩具場內向一位綽號『阿二』之男子拿的。」、「『阿二』先將海洛因他給我,並表示如有人要買可代賣,海洛因上『一』表示新台幣一千元,『二』表示新台幣二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以:「一個阿二的人寄放海洛因,叫我如有人要買,就賣給他,寄給我四包還沒有賣出去。」、「他有交代標『一』的賣一千元,標『二』賣二千元,四包內有一包標『一』,三包標『二』。」、「(問:有無去找買主?)沒有,都是有人問我才跟他說,才賣給他,因為沒有人問,所以沒有賣出去。」、「(問:如何分贓?)全部賣出去,他會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責之嚴重性應為曾染有毒癮之被告所知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仍於警、偵訊中基於任意性供述本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海洛因,其自白應可採信;再者,該等自白亦有與之相符之扣案海洛因及海洛因包裝上之價格標示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已明確表明販賣之方法及價格之計算,且對於海洛因外包裝上標示「一」有一包,標示「二」有三包等細微事項均記憶清晰,是被告「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已有客觀之事實及與自白相符之佐證補強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係幫「阿二」寄放,但並無幫「阿二」販賣之意思,然其嗣後辯詞顯微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包裝重一、三二公克,淨重O‧五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