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丙○○(000年0月0日生)得知甲○○之友人 周一榮 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因涉犯盜匪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乙○○與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周一榮遭受羈押後不久,旋共同至台北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街)三段一六0號之四二,由乙○○介紹丙○○予甲○○認識,並向甲○○佯稱丙○○認識資深法官,可向承辦檢察官關說以求早日停止羈押周一榮,但需關說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乙○○並向甲○○佯稱丙○○等人曾經多次關說成功,甲○○因此信以為真,而交付二十萬元予乙○○,並表示等周一榮遭釋放後再給付餘款十萬元,乙○○當場將二十萬元轉交丙○○;數日後,乙○○與丙○○再承前同一犯意,接續由乙○○打電話予甲○○佯稱丙○○欲宴請幫忙周一榮交保之相關官員,要求甲○○支付六萬元之交際費用,甲○○表示僅能支付三萬元後,乙○○即至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四二向甲○○表示丙○○與前揭相關官員正在外面巷口車上準備去喝酒吃飯,甲○○因此陷於錯誤再交付三萬元與乙○○。總計乙○○與丙○○向甲○○詐欺取得二十三萬元,得款由乙○○與丙○○朋分。嗣甲○○發覺丙○○等人轉告周一榮之開庭時間錯誤,且周一榮仍繼續遭受羈押數月之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部分)及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乙○○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周一榮遭羈押後,伊曾帶丙○○至台北縣中興路三段一六0號之四二見甲○○,丙○○向甲○○表示需要三十萬元處理周一榮的官司,甲○○當時將二十萬元交給伊,伊再轉交丙○○,甲○○表示等事情辦好後再交付餘款十萬元,隔了二、三星期後,丙○○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請客錢不夠,要伊再去向甲○○拿六萬元,伊遂打電話先跟甲○○說,甲○○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只有三萬元,伊就去上址向甲○○拿三萬元轉交丙○○,當時丙○○開另一輛車在外面等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欺騙甲○○之意思,丙○○的確與法院的人很熟,伊因為相信丙○○,所以沒有懷疑丙○○在騙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同案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伊與乙○○事先商量好要共同詐欺甲○○,且係乙○○要伊如此欺騙甲○○的,事後伊與乙○○共同分配詐得之款項等語,已堪認定。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打電話給伊說,丙○○跟她講還要五萬元,但甲○○說只剩三萬元,叫伊去拿,伊收這三萬元時,丙○○未在場,大約幾小時之後,丙○○才到,伊就把這三萬元交給丙○○云云,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丙○○打電話給伊說要請客錢不夠,要伊去拿六萬元,伊打電話先跟甲○○說,甲○○說沒有那麼多錢,只有三萬元,伊就去向甲○○拿三萬元再轉交丙○○,當時丙○○開一輛車在外面等伊云云,究竟是何人主動打電話向甲○○索取交際費用?甲○○交款時丙○○是否已在甲○○公司外面等候?被告乙○○所述前後矛盾,顯見其辯稱不知丙○○使用詐術云云,不足憑信。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甲○○問伊有無認識的律師可以讓周一榮交保出來,然後伊想到丙○○,就打電話給丙○○,並且約在甲○○的工廠交付二十萬元與丙○○云云,按衡諸一般律師收取報酬之標準,二十萬元之費用已屬偏高,況且丙○○並不具備律師資格,被告竟任意介紹丙○○為甲○○處理周一榮遭受羈押之交保事宜,並先後索取關說費用及交際費用,所為悖於常情事理,其辯稱不知丙○○在騙人云云,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已成年之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欺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後兩次詐欺取款之舉動僅在完成一個詐欺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款之之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其犯罪手段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惡性非輕,詐得之金額高達二十三萬元,且飾詞圖卸刑責,未能坦承犯行,惟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丙○○部分,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