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均係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0.八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指其器具成形之初,即被設計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具有繼續使用之性質者而言;若其成形之初,係別有他用,其後才被利用或暫用來供作吸毒之用;或其僅可使用一次或數次即應丟棄,而不具繼續使用之性質者,應非該條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準此,本案之吸食器一組,固為施用毒品之物,惟不過暫被借為吸食之用,並非自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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