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姚貴美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