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801號

原告 張智紘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被告姓名、年籍、住所不詳暱稱「JERRY」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提出被告「JERRY」之住所及身份證字號,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以上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JERRY」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僅具狀稱:原告僅有「JERRY」的電話號碼,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住宿紀錄,或依憑「JERRY」之照片請求警方協助查明身份等語,然本院依向原告所指稱之旅館查詢住宿紀錄,並無原告所指稱「JERRY」之住宿紀錄,自無身份資料可供查閱,又原告並未說明為何請求警方協助,即可查明「JERRY」之年籍身分,且依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僅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得請求警方協助,本案屬於民事案件,依法不得請求警方協助;因此被告未提供「JERRY」之戶籍謄本,以供本院確認被告年籍,共同被告 黃佳卉 到庭後亦稱不知「JERRY」之姓名等語,則原告就「JERRY」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至於「JERRY」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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