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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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01號
原告 張智紘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被告 黃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結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卻與「JERRY」(「JERRY」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姓名年籍,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111年5月起互通款曲,兩人間之對話均係在傳送愛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之分際,又相約於西門町旅館發生性行為,另被告尚與訴外人即前外遇對象「慎」(真實姓名為 張哲慎 )互傳愛意曖昧對話,亦與訴外人即前男友「鼠」藕斷絲連,並互傳愛意曖昧對話,該些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上開人等間非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則被告上述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痛苦不堪,更罹患憂鬱症,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有婚外情,與「JERRY」只是一同出遊,「JERRY」單方面對被告有曖昧之意,當天是因為下雨,被告才會勾著「JERRY」,而與「鼠」、「慎」間,僅係一般朋友對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JERRY」、「鼠」、「慎」等人間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而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則依上所述,原告應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以為證明,但細究「鼠」、「慎」間的對話紀錄,就「鼠」部分,被告係向「鼠」稱「要找我提前說」、「你找我提前說」等語,其餘則為被告與「鼠」之間不知內容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33頁),而就「慎」部分,則係於某年5月20日被告傳送「520快樂(加上愛心圖示)」予「慎」,「慎」回傳「HAPPYHUMPDAY」圖示,其餘則為被告傳送「睡飽了是嗎」、「我剛洗完澡」、「我還有10天才生日啊」、「有沒有生日禮物」、「就是想你了」之類的話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上開對話雖於520祝福快樂、稱想你了,但此等祝福、言語,亦可能僅係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交往分際之文字,縱懷疑有曖昧成分,亦並未達重大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是原告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云云,難認可採。
㈣另就「JERRY」部分,依原告提出被告與「JERRY」之對話紀錄,「JERRY」雖有多次稱被告為「寶貝」之曖昧文字,但被告之回應為「上班啦」、「早」、「忙小孩」、「夢到什麼」、「(「JERRY」問:寶貝早安他最近是不是依職在查你?)感覺吧~連你叫我寶貝都知道了),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1頁),是被告回應並無任何親密暱稱或言語,「JERRY」以親密言語與被告對話,被告未予拒絕而予之互動,雖有不妥之處,然被告之回應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與被告辯稱係「JERRY」單方面曖昧相符,雖於高道德標準觀之,被告所為確有不宜之處,然仍難認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原告稱被告與「JERRY」出遊部分,係提出被告與「JERRY」共同出遊之照片,其中2人相互攙扶並同撐一把傘,而認被告與「JERRY」間已經超過一般社會交往限度,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7頁),惟依當時照片(見本院卷第73、133頁),可知雨勢確實非微,待被告與「JERRY」行走至無須撐傘之騎樓,即未有攙扶動作,可徵被告辯稱此動作係因下大雨兩人共撐傘所致,並非全然無據,雖被告明知「JERRY」對其有曖昧言語,仍與之出遊並因雨勢而撐傘攙扶,以高道德標準觀之確有不妥之處,惟縱有侵害配偶權,仍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原告所稱2人同至旅館發生性行為部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該2人係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足滿足養生會館櫃台處,而無共同進入該店內部之畫面,經本院函詢該養生會館,該會館針對休息、住戶之人均會留存資料,然查該日並無被告或「JERRY」之休息、住宿之紀錄,有足滿足養生會館回傳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5頁),且依該養生會館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該會館尚有提供一般按摩服務,是該2人前往該址櫃台,亦有可能係詢問按摩服務,無法僅憑兩人同至櫃臺,即斷定兩人係前往養生會館休息、住宿,而原告雖主張養生會館未提供資料而有隱匿情事,但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因此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大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