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原告 呂健民

被告 蘇金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90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個月後清償,期間利息共2萬元,詎被告僅清償部分利息,然均未清償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向其借款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然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每10個月2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8%【計算式:(20,000/10)×12/300,000=0.08】。再比對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中,被告曾清償之時間及數額(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經整理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於108年1月22日清償之6,000元中,有2,091元係清償本金。是原告得請求之本金數額應為297,909元【計算式:300,000-2,091=297,90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清償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有約定利率,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909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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