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被告 王志忠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大同區中華路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A車左轉時,未禮讓並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怡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1,971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甲○○係受顧於捷盛公司,並駕駛A車為捷盛公司執行職務,因此捷盛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捷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甲○○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兩車都在待轉區,甲○○駕駛A車欲左轉,B車則在A車左後方,A車先行左轉後,B車自後方撞擊A車,因此本件事故甲○○駕駛A車並無過失,且B車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本院又依聲請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當時兩車原正在停等紅燈、等待左轉,而B車在A車左側,綠燈後A車先行左轉,後B車在A車左後方一同左轉,左轉過程中,兩車逐漸靠近後發生撞擊,有本院112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依據本院勘驗之翻拍畫面所示(如下,紅色圈圈處為行車分向線,圈圈兩側即為A、B車,見本院卷第95頁,另該畫面有左右錯置之情形,為避免判決閱讀者誤會,併此說明):

  

  

  

  上開翻拍照片,可知A車左轉前,車身與行車分向線平行,於轉彎時卻逐漸偏離行車分向線,是A車於左轉彎時並未依行車分向線行駛,以致車身過於靠近左後側併行之B車,顯有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之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依上揭條文,保持兩車併行之行車安全間隔,為汽車行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並無因對方位於自身稍為左後側而有所不同,且甲○○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難認為無過失,至於甲○○抗辯B車維修費用過高,但並無說明任何維修費過高之原因,僅泛稱我答不出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甲○○之抗辯並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甲○○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公司服勞務,使該公司負雇用

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查B車車身記載有「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有B車外觀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說明,捷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此主張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1,971元(其中工資3,384元、塗裝8,352元、材料30,23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4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6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B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384元、塗裝8,352元,合計為14,760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上揭勘驗畫面所示,B車係在A車左後方,一同左轉,B車駕駛即訴外人林怡萱應可以清楚看見A車左轉彎之情形,但其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林怡萱亦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雖主張A車左轉時位於B車外側,應禮讓B車,但是本件事故係A、B兩車依循各自車道左轉彎,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示之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之情形,又查無有關兩線車道均為左轉車道時,右側車道應禮讓左側車道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A、B兩車駕駛同負責任為合理,計7,380元(14,760×50%)。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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