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2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被告 林原丞

何季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涉訟,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旺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旺億公司)邀同被告林原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3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旺億公司依前述約定向原告申請遠期信用狀(號碼1PZ0-00000-000)馬克109462.18元,經原告於90年10月4日為其墊款,約定清償日為91年4月2日,旺億公司部分清償後,尚餘墊款馬克77166.33元未清償,後將前述墊款轉為歐元,詎到期後旺億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尚欠本金歐元39264.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為收回債權,嗣於106年10月6日查調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查知被告林原丞意圖損害債權以脫逃強制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季陵,並於106年1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07年1月30日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判決部分勝訴,准予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系爭不動產皆屬持分之道路用地或畸零地,實際拍賣成交價低於公告現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7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12月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9199元拍定,並由原告受償,然拍定價格與原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0000000元差異甚大,原告仍未能全數受償,被告2人係於106年1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行為時起算10年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何季陵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7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條所規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季陵雖係於106年1月17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其於106年10月6日查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始知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所示,均係於106年11月22日由地政機關人員列印,足見原告迄至106年11月22日即得知悉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所提之前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准予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請求予以駁回確定在案,然依該案判決理由所載,前案訴訟係以撤銷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系爭債權足獲保全為由而駁回,且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係於108年12月4日以279199元拍定,並於民事陳報狀內自陳係於109年7月9日收受拍定分配款,則原告至遲於收受該拍定分配款時即得知悉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而原告迄至111年7月27日始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顯已逾前開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尚屬無據,則其一併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25

2/35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

2/35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37

2/35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5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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