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
原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參加人 陳源仁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建磚造房屋(面積約15.56平方公尺)及鐵皮2層房屋(面積68.43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無門牌鐵皮屋即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G1部分(面積60.66平方公尺)及G2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參加人表示為其所有,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顯見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已居住系爭建物逾30餘年以上,系爭建物現亦由原告居住占有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依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所示,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地火 出資興建,並由參加人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之水電皆係源自參加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與該住所為連通,系爭建物並非獨立存在,為參加人住所之部分,當屬於參加人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房屋所有權人恆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所有權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72年間出資建築完成,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建物照片、臺北市士林區港里辦公處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實際居住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該實際居住證明書僅係里辦公處基於里民管理及便民而出具,並未經嚴謹之調查程序,是否可逕證明居住之事實,非無疑問,且查參加人陳源仁前亦曾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而向被告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05號,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中證人 周子芳 證述:我母親 周陳碧足 於74年間成立慈安宮,約於78、79年間我母親向陳源仁的弟弟 陳元發 借用系爭建物,作為慈安宮使用,並改由 許素蘭 擔任宮主,於103年則由我擔任住持,並將慈安宮遷至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依證人周子芳所述,系爭建物於78、79年至103年間,係供慈安宮使用,對照系爭建物之外觀為一層樓鐵皮建築,僅有在鐵皮上方加蓋低矮夾層,有系爭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31號卷第144-162頁),對照系爭建物之面積,如設置廟宇則難以在供住宅使用,而供慈安宮設廟達24、25年,原告如何居住逾30年?況居住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提出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證據,實有不足。
㈢又前案訴訟雖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陳源仁之訴確定,然其理由係認陳源仁雖未能舉證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實係陳源仁之父陳地火於72年間出資建築完成,嗣陳源仁往生後由陳源仁單獨繼承其遺產,故陳源仁所得取者乃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始為駁回陳源仁訴訟之諭知,而證人即陳地火之弟證人 陳地旺 於前案訴訟中證稱:依照我所繪製之簡圖,系爭建物興建時間都約在我30幾歲時,除了265號房屋, 陳郭晟 有出資10萬元以外,其餘263、263之1號、士商路房屋都是陳地火所出資興建,陳源仁當時只有20幾歲,有出資但是出不多,我沒有親眼見到原告拿錢出來蓋房屋,但父子就是互相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其中士商路房屋即為本案之系爭建物,陳地火既證稱系爭建物為陳地火所出資興建,則原告本案之主張誠屬有疑,倘證人所述屬實,陳地火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佐以原告自承陳地火僅為其配偶之親戚,則原告亦不致於陳地火往生後取得任何遺產,而就前揭證人證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駁斥,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對於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不利於己之證據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測量費12,800元、鑑定費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