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號

原告 郭三來

被告 曾阿愛

曾振坤

曾煌元

曾阿乾

曾澄祈

曾新慶

曾昌流

曾均秝

曾雲暄

曾浚

李阿玉

陳富來

曾凱宏

蘇怡仁

蘇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附錄所示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迄今仍未補正其餘事項,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錄(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依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最新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

三、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一)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

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並將更

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二)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

之「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

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

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

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

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

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

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

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

所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

出:1.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

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2.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

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

變動原因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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