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分別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求償,而拍定之價金經依費用、利息、本金及違約金之法定次序抵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八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借據、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八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借據、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各三紙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其中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