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壹佰貳拾捌片、盜版電影光碟片共參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盜版音樂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盜版電影光碟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電影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公訴人漏未附入附表),竟意圖營利,予以買受,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夜市擺設攤位,以盜版音樂光碟片每片一百元、盜版電影光碟片每片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電影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並交付之,嗣於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計一百二十八片、電影光碟片三十二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移送以及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等人之代理人乙○○、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郭戎 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電影光碟片在卷可佐。又被告自承係以盜版音樂光碟片每片一百元、盜版電影光碟片每片二百元之低廉價格出售,顯與市面上合法之音樂光碟每片約三百餘元、盜版電影光碟片每片約七百餘元之價格有異,顯已知悉所販賣者係盜錄之音樂光碟,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行為,侵害數錄音著作財產權人、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觸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罪,惟被告既成立上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前者即不須另予論罪。茲審酌被告販賣盜版之音樂、電影光碟片,對著作權利人之權益侵害甚鉅,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衡以本件查獲之盜版音樂、電影光碟數量尚非甚鉅,販賣之期間尚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
示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百二十八片、盜版電影光碟片共三十二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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