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認識當時在美國唸書之臺灣留學生乙○○後,二人即經常利用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聯絡。同年十一月六日乙○○另有要事搭乘飛機返回臺灣後,因不欲住在其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遂與丙○○同住在二人所共同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街○○○號十樓住宅,然乙○○與丙○○因生活費用無著,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提議,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相偕至乙○○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向乙○○之母親甲○○謊稱:乙○○在美國向丙○○借錢買車,因而積欠丙○○美金二萬元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代乙○○清償前開借款。嗣二人返回前揭高雄市○○街租屋處後,因乙○○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意丙○○打電話催促甲○○返還前開款項,甲○○乃於同日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折合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至丙○○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七─五0─0一一四二0─一號帳戶,其中新臺幣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即美金二萬元,係甲○○代乙○○償還丙○○前開款項,另外新臺幣五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即美金一千七百八十元,則為甲○○委託丙○○轉交乙○○之生活費用,甲○○因而遭乙○○與丙○○二人共同詐騙新臺幣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得手(乙○○共同詐欺部分未據甲○○告訴),丙○○及乙○○二人隨即將前開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汽車、繳付房屋租金及其他共同生活費用,並花用迨盡。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乙○○以被害人身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指訴丙○○前揭詐欺犯行,丙○○乃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提起公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偕同乙○○,向乙○○之母親即被害人甲○○謊稱乙○○積欠其美金二萬元等語,且被害人甲○○匯款至其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新臺幣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即折合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確用於其與乙○○二人購買汽車、繳付房屋租金及其他共同生活花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回臺灣後因為不想回家,加上當時我們兩人都缺錢,所以乙○○才提議向她母親甲○○謊稱其積欠我美金二萬元,伊基於好心,認為乙○○都願意這樣對她母親,所以才同意乙○○的提議,但伊當初有跟乙○○聲明,這樣做的後果伊不負責,故應該不算是詐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向被害人甲○○詐得新臺幣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詳盡,並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單影本一紙及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七─五0─0一一四二0─一號帳戶對帳單二紙在卷可稽,而乙○○確知悉整個詐騙過程,並參與實施詐騙行為,再與被告將前開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汽車、繳付房屋租金及其他共同生活花費等節,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乙○○並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自承:被告向我母親甲○○說我向她借二萬元美金時,我就在旁邊,也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是我沒有出聲向我母親說明真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打電話叫我母親趕快匯錢過來時我也在旁邊,亦有聽到被告說的話,但是被告叫我不要向我母親說實話,所以我就沒有說,之後被告有用前開款項帶我去買了兩臺汽車及一臺機車,不過都沒有告訴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卷附之乙○○出入境紀錄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供陳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當初有跟乙○○聲明,這樣做的後果伊不負責,故應該不算是詐欺,惟乙○○既非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且被害人甲○○確在不知真相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至被告前開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被告與乙○○二人共同花用迨盡,則被害人甲○○實係遭受被告與乙○○共同詐欺,迨無疑義,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乙○○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向被害人甲○○詐得新臺幣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即美金二萬元外,並另外詐得新臺幣五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即美金一千七百八十元,合計新臺幣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即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惟乙○○既於警訊時另對前開新臺幣五萬六千五百十四元之用途明確陳稱:丙○○告訴我家人我需要零用金及機票錢,所以才共匯款新臺幣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與被告稱新臺幣五萬六千五百十四元係轉交給乙○○之生活費等語相一致,且該筆款項確由被告與乙○○支付共同生活支出,則被害人甲○○實非因遭詐騙始匯款新臺幣五萬六千五百十四元至被告前開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茲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與乙○○二人在本件犯罪行為所分擔之角色,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返回美國前,以合夥開設PUB由,要求乙○○提供美金一萬五千元做為資金,並要乙○○匯款至其帳戶內,惟因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足,乙○○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返國後(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被告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機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提領之一萬五千美金現款當面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於得款後即不知去向,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經查:本件乙○○雖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一再明確指稱確
有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之現款予被告,並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提出提款紀錄影本二紙作為佐證,惟此既為被告堅決否認,乙○○復於本院依其所提出之前開提款紀錄訊問為何提款紀錄係記載提領美金一萬八千元而非一萬五千元時,先改口稱:「記錯了」,再於本院就其詳細提領過程訊問時,陳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伊回到美國後,因為無法匯錢給被告,所以才改成提領現金並帶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待本院當庭告知依前開提款紀錄,其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一萬三千美金及一萬五千美金之二筆定期存款同時解約,並以支票提領前開二筆款項,而非其所陳稱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後以現金提領時,支吾其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乙○○即改口稱:我是在同一天領本票出去,並在第一次回臺灣時拿本票回來(指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回臺灣時),但被告告訴我本票要代收二十天,時間太久了,而且本票背後也是我名字,不能領到現金,所以我回到美國之後,就把兩張本票換成現金,我就再回到臺灣,並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錄),顯見乙○○不但對於交付被告美金之數額前後陳述不一,且對於如此鉅額款項之提領時間、過程及方式,前後亦為完全不同之陳述,因而其是否確有交付被告金錢,即非無疑,其指訴顯有瑕疵。加以乙○○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美金予被告,則在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得遽論被告涉有此部犯行,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