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凟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得提自訴,但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重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丁○○為使自訴人招供,乃對自訴人身體施以刑求,並予脅迫凌辱,且藉而共同進行違法搜索,將所違法搜得之部分證物侵吞,圖利已身,顯皆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嫌云云,依該自訴意旨,顯指訴該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比較被告三人被訴之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為重(其特別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更無庸論矣),揆諸前開說明,其自訴被告三人之重罪部分之圖利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其餘自訴之輕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就被告三人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