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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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劉紅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三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共陸張;附表一簽帳單第二聯及附表二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之「Chiu」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劉紅鶯)原係蓮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億公司)職員,因蓮億公司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約定,由蓮億公司招攬或代辦美國銀行信用卡,美國銀行再支付佣金予蓮億公司,乙○○原係負責上開代辦信用卡業務,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離職,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至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東華大學,向原持有美國信用卡之甲○○佯稱,若換發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美國銀行認同卡得享免年費等優惠措施,其可代為辦理上開業務云云,致甲○○信以為真,填寫認同卡申請表格後,將其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銀行信用卡交付予乙○○,乙○○詐得上開信用卡後,並未辦理換卡手續,而係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九日至六月十七日止,至太子通信行、統冠聯合超商、家樂福花蓮店,選購商品,佯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甲○○,先後交付該信用卡供上開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商店店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一聯為客戶存查聯、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查聯),由乙○○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押「Chiu」一枚(因甲○○於該信用卡背面簽署其姓「Chiu」,故乙○○亦依之偽造,又因該簽帳單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Chiu」之署押一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商店店員收執,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簽帳單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乙○○收執,致上開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所購之商品(詐欺之時間、商店名稱、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該等特約商店分別憑上開簽帳單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信用卡處理中心則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金額,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再向美國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甲○○、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國銀行及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乙○○並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佯稱為甲○○,與東峰銀樓負責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詐得之信用卡,以刷卡借款之方式,由東峰銀樓將刷卡金額先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再將剩餘金額以現金交予乙○○,乙○○則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為舊式簽帳單,故共有三聯),偽簽甲○○之署押「Chiu」一枚(亦複寫於另外二聯上)後,再將之交予東峰銀樓負責人,東峰銀樓負責人復將客戶收執聯交予乙○○(詐欺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佯裝甲○○(係乙○○冒名盜刷)有刷卡購物,而憑上開簽帳單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請款項,信用卡處理中心則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金額,墊付款項予東峰銀樓,再向美國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甲○○、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銀行。嗣因甲○○收到該信用卡帳單,發現遭人盜刷,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美國銀行告訴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持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物及刷卡借款,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詐得甲○○信用卡之犯行,辯稱:其本來要幫甲○○辦信用卡,但剛好地下錢莊來要錢,才臨時起意擅自拿來刷卡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美國銀行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美國銀行認同卡申請表格、聲明書、信用卡帳單、東訊電信服務申請書、太子通訊連鎖收據、統一發票各一張及偽造之簽帳單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稱:係曾任職美國銀行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份離職;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非蓮億公司職員,代辦信用卡不得向蓮億公司索取佣金,除非與業務員說好,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份離開蓮億公司後,就未再代辦信用卡等語。被告既已離開蓮億公司,且非蓮億公司職員,代辦信用卡並不能取得佣金,則其何須於離職後,尚幫甲○○代辦信用卡。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取得甲○○之信用卡後,隨即於當日下午冒用甲○○名義至商店盜刷信用卡,並至東峰銀樓刷卡預借現金,有上開簽帳單可稽,足證被告確係為詐得甲○○信用卡,以盜刷方式獲取財物,否則其何須在無任何佣金可得之情形下,代甲○○辦理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立即盜刷預借現金,並購買物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二聯或三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東峰銀樓負責人間,就附表二預借現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一之罪處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帳消費之金額、事後清償部分款項,有送款單及匯款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簽帳單第二聯及附表二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Chiu」署押共九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各該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之「Chiu」署押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商店名稱│金額│├──┼──────────┼──────┼────────┤│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太子通信行│新台幣(下同)九│││三時二十四分許││千九百元│├──┼──────────┼──────┼────────┤│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統冠聯合超商│五百六十六元│││午十一時一分許│股份有限公司│││││││├──┼──────────┼──────┼────────┤│三│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中│家樂福花蓮店│六百九十六元│││午十二時十七分許│││└──┴──────────┴──────┴────────┘附表二:
┌──┬──────────┬──────┬────────┐│編號│時間│商店名稱│金額│├──┼──────────┼──────┼────────┤│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東峰銀樓│二萬六千元│├──┼──────────┼──────┼────────┤│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東峰銀樓│二萬元│├──┼──────────┼──────┼────────┤│三│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東峰銀樓│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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