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三號)及函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九巷)乙○○所有倉庫前,持其在路旁所拾得(無據為己有之意)、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及鐵絲,開啟倉庫門栓,竊取倉庫內紅豆杉原木五塊,得手後,將其中一塊,以新台幣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綽號「 阿義 」之人,另一塊則贈與不知情之友人 邱永清 ,剩餘三塊則藏置於花蓮縣○○鄉○○○路○○○巷一0二之一號旁貨櫃屋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邱永清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被告涉嫌竊盜罪嫌案件,所載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離本件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已逾一年餘,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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