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0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拾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拾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二十六之三號四樓丙○○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七公克予丙○○。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丙○○住處,轉讓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丙○○施用一次。嗣因丙○○持有毒品案為警查獲,經由丙○○以電話聯絡戊○○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約定於前開丙○○住處見面,戊○○遂基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依約前往,為警在戊○○身上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0.一六公克)。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曾嘉榮 購買,經由戊○○以電話聯絡曾嘉榮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約定於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見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為警當場查獲曾嘉榮,並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0.一六公克)扣案可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惟被告則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七公克予丙○○之犯行,辯稱:「該次是伊免費提供予丙○○施用,並沒有收她的錢,也沒有賣給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我住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千五百元,毛重約一.七公克,我先生甲○○在場有看到。」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我太太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正好拿錢回家,我有看到。」等情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丙○○、甲○○係朋友關係,二人間夙無仇怨,此亦為被告於警訊所自承,則證人丙○○、甲○○殊無挾嫌誣陷之理;且證人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始指證不移,是證人丙○○、甲○○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因證人丙○○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證人丙○○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且警察既已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此次之行為,應屬未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曾嘉榮購買,因而破獲曾嘉榮販賣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前揭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漏未論以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且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0.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二千五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二十六之三號四樓丙○○住處,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一日尚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三次之犯行,然證人丙○○、甲○○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始證稱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證人丙○○施用一次等情明確,是就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一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中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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