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冒遊戲卡匣單卡伍拾貳片、合卡貳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鎮○○○路○○○號及七四九號「全方位圖書文具公司」負責人,明知(一)「ALLEYWAY」(打磚塊)、「SUPERMARI
OLAND」(超級瑪琍樂園)、「TENNIS」(網球)、「TETRIS」(俄羅斯方塊)、「DR˙MARIO」( 瑪莉 醫生)等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依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註冊而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權利﹔(二)「GB懷念名作2」、「淘氣瑪莉2」、「薩爾達傳說」、「口袋怪獸(金、銀)」、「淘氣瑪莉3」等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日本發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受有著作權法之保護﹔(三)「NINTENDO」、「Nintendo」、「GAMEBOY」、「DONKEYKONG」、「POCKETMONSTER」、「瑪莉跳躍圖」、「薩爾達傳說」等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該局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碼為第八一六六四五號、第八一六六四六號、第四四一一一二號、第二六七五八二號、第五一七七三九號、第八六七二六一號、第八六九五三五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且明知自稱為「 郭良慶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卡匣外包裝上有「NINTENDO」、「GAMEBOY」、「DONKEYKONG」、「POCKETMONSTER」、「瑪莉跳躍圖」、「薩爾達傳說」等註冊商標,透過遊戲器之執行,在遊戲器螢幕上並會顯現「Nintendo」之註冊商標,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各該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全方位圖書文具公司」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向「郭良慶」販入仿冒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GAMEBOY」電腦程式軟體單卡及合卡卡匣後,陳列在上址,以單卡三百元、合卡七百或八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迄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GAMEBOY」仿冒遊戲卡匣單卡五十二片、合卡二十四片。
二、案經被害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販賣仿冒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GAMEBOY」卡匣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卡匣係仿冒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仿冒遊戲卡匣「GAMEBOY」單卡五十二片、合卡二十四片扣案可稽,復有當場查獲照片、各該商標註冊證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存證可按。參以正版「GAMEBOY」卡匣每片市價為一千二百十一元,此有案外人「皇帝龍有限公司」及「今日書局」購入正版卡匣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按,被告以低價販入賣出,且揆諸卷附扣案卡匣之外觀照片,其包裝簡單粗糙,被告諉稱不知該等卡匣係仿冒品,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而扣案仿冒卡匣部分外包裝上確實標示「NINTENDO」、「Nintendo」、「GAMEBOY」、「DONKEYKONG」、「POCKETMONSTER」、「瑪莉跳躍圖」、「薩爾達傳說」等商標圖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另扣案之遊戲卡匣,透過掌上型遊戲器之執行,亦可出現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Nintendo」商標相同之圖樣,亦經告訴代理人 金和國 於警訊時逐片鑑識明確,有告訴人之代理人所制作扣案仿冒品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扣案仿冒遊戲卡匣係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之商品,且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示所示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營利而陳列販賣交付他人,核其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散布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及仿冒商標卡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利動機、智識程度、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之數量、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罰規定,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仿冒遊戲卡匣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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