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屢次催請,仍不回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為妻乃越南國人,而原告為夫是本國人,依設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因此,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可稽。且本院囑託外交部將文書送達予現於越南國之被告,亦經被告合法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因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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