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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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3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明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17號屈臣氏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擺放在該店2樓貨架上之落健牌生髮液3組及凝膠1盒,當場拆去外包裝塑膠膜及紙盒後,竊取包裝內之生髮液及凝膠共7瓶,得手後將外包裝空盒棄置於現場,隨即離去。嗣經店內人員 盧佩君 於同日下午1時許盤點店內貨架商品,發現散落在貨架及地板上之商品空盒,始知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到場採得郭明文行竊時遺留在遭翻動之同類落健牌生髮液商品貨物及遭拆封棄置現場之商品空盒上之指紋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 林筠馨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明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筠馨及證人盧佩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明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明文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郭明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郭明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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