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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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柄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柄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手指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理應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或為其他必要救助行為,然其竟於肇事後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2萬元在案,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肇事後被告並曾下車關心被害人之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