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等不法侵害,經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
456號核准,且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6年11月9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明知上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97年1月18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21巷11號6樓住處,因向乙○○索取金錢未果,竟持其父童玉漢所有之木製柺杖毆打乙○○5下,致乙○○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左手手肘挫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96年家護字第365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表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然本院家事法庭已於96年11月9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是被告行為應屬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民事通常保護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父母均已年老且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孝順父母,然反向父母索討金錢,且於索討金錢未果而持柺杖傷及母親,併審酌其犯後已有悔意、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