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瑞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行經樹孝路六號臺塑加油站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適 謝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何氏 天娥 及二名子女,行駛於同路同向內側車道欲左轉至樹孝路六號臺塑加油站,梁瑞明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致其汽車右側車身擦撞謝發機車左側車身,謝發及 何氏天娥 因此人車倒地,謝發受有左肩疼痛、左肘大腿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何氏天娥受有左膝疼痛併擦傷等傷害(梁瑞明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梁瑞明發覺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與乘客受傷,竟另萌生逃逸之犯意,未下車進行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經警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瑞明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發、何氏天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 陳冠宇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六幀、A2肇事逃逸案發生現場照片圖二幀、A2肇事逃逸案肇事車輛照片圖三幀。
(六)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梁瑞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梁瑞明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梁瑞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清新臺幣六萬元公益捐款(戶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於認罪協商中應負之繳納公益捐款義務,已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繳納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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