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7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即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5年6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二千六百零五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查,被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數月,確已清償部份款項,經重新扣減後,合計被告尚欠原告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本件有無和解可能,以被告積欠十餘萬元來看,至少被告每期須償還六千元,但被告已當庭表示無法做到,庭後亦未再與原告洽商,和解顯難達成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到院表示:其在逾期繳款後,曾於96年8月31日、96年9月6日各繳納九百四十六元、一萬七千元,其他部分因為尚有房貸壓力與他銀行欠款,希望本件可與原告協商看看。
三、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其中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到庭抗辯起訴前業已清償部份款項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係就訴之聲明為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份、交易記錄一覽表2紙為證,被告自承貸款契約為真正,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已扣除被告所述96年8、9月間之還款金額九百四十六元、一萬七千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雖為全部勝訴,但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實係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故原告就訴訟費用仍有負擔部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