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中交簡字第三0三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黃金川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為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將車停放在中美街九八號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 盧藍月玟 所騎乘沿中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盧鈺婷 )先行,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與盧藍月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盧藍月玟受有左膝皮瓣型撕裂傷之傷害。黃金川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盧藍月玟告訴被告黃金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盧藍月玟與被告黃金川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二萬元予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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