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11日繳納本息,第1期至第12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2.16碼(每碼百分之0.25)激動計息,第13期至第24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5.08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息,第25期至第240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9.2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息,並隨訴外人新竹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而非依固定利率計息者,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又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631,850元,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新竹商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及依法公告後,而於95年9月1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信託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1,850元,及自9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5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383660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二次房屋抵押貸款證券化房屋抵押貸款資產之信託公告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第1項應行公告內容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72計算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5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又按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非固定利率計息者,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故自95年12月12日起,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即不再調整,是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應依95年12月12日之訴外人新竹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2.16加9.2碼(每碼百分之
0.25)即百分之4.46固定計息,而非原告主張之百分之4.72計息。是原告請求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