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柒角陸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於本院審理過程進行中,依行政院金融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自96年12月1日起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由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前開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准予由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
(二)被告丙○○於94年11月3日另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願就被告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範圍及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惟被告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3月8日起,陸續出具本票請求原告墊付外幣貨款,原告墊款金額、日期以及墊款到期日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但96年9月4日、9日借款到期時,被告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僅於96年11月9日償付部分款項,尚欠原告美金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七角六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立約同意其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被告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即負責如數清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表示因供應商品質瑕疵遭客戶退貨之影響,被告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受創,又因96年下半年開始全球電子產品材料短缺,被告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零件供應來源亦遭波及,導致出貨不順,營收大受影響,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和解方案與還款方式,惜原告先前所提方案對被告而言確有困難,目前被告公司正積極進行產品轉型,但轉型非一日竟功,期待能有一至二年喘息機會,被告公司營運應可見轉機,則本件貸款自有戮力償還之日,若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將來若受強制執行,自得接受等語。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被告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和違約金。(二)被告丙○○係被告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本件兩造並無爭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保證書、約定書各一份、本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雖曾協商和解事宜,惜無達成共識,本院亦無強迫任何一方接受之職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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