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27日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8日釋放出所,旋又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案與其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執行至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7月1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6
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後方河濱公園,以將海洛因混合清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當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河濱公園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亭筠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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