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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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3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而抗告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各2件為證。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依准許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假扣押查封,其假扣押債權為30萬元,而其所提本案訴訟部分勝訴確定判決,係命相對人乙○○給付15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有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844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既已部分勝訴確定,僅需聲請就已扣押之土地調卷執行,就拍賣所得獲得清償,而原法院卻認抗告人應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原訴訟程序終結云云,顯違假扣押之本旨。本件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既獲部分勝訴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自甚明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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