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李沃融 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000元為擔保,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達成清償協議,且取得相對人李沃融同意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102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影本、民國102年11月22日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李沃融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李沃融所有之不動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李沃融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2年11月22日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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