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明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林明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地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3度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2,890及89元,價值非鉅,且分經被害人 羅小珠 、 李莉瑩 及告訴代理人 梁榮達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頓生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業已坦承不諱,顯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深植法治觀念於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80號被告林明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0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夢時代百貨地下2樓生活工場,趁店員羅小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摩巴頂級軟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㈡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愛迪達專櫃,趁店長李莉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深藍色短褲1件,價值2890元;㈢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頂好超市,徒手竊取味島香鬆1瓶,價值89元,適為該超市之保安人員梁榮達目擊並報警處理,當場在林明勇隨身之手提袋內扣得前揭摩巴頂級軟餅1盒、深藍色短褲1件及味島香鬆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榮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明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羅小珠、李莉瑩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榮達於警詢中之陳述、㈢高雄市府警○○○鎮○○○鎮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林明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