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8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鄭長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鄭長勝於民國93年04月0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6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又債務人鄭長勝於93年04月0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2月19日及95年04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67,569元(其中39,206元部份利率以11%計;另28,363元部份利率以17%計)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長勝│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1%│││39206││2月20日起│││││元│││││├──┼───┼─────┼──────┼──────┼───────┤│002│新臺幣│鄭長勝│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28363││4月07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長勝│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9206││1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鄭長勝│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8363││5月08日起││60元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