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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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畢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畢順興自民國10
2年8月15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訊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共犯尚在羈押禁見,無勾串之可能。
又被告身體殘弱多病,眼睛罹患弱視,領有重度視障之殘障手冊,有糖尿病、高血壓、肝病等,處於禁見中,不能與家人見面之壓力非筆墨所能形容,對於身體疾病影響頗鉅,原裁定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裁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一)被告畢順興於102年10月1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逃匿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其他被告供述未完全相同,恐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27-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2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6、20、24、32、35,係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被告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次,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當有經法院判處重刑之預期,而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人性,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日後有遭判重刑之可能,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妨害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可能性增加,而被告前亦有通緝紀錄,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危險。
(三)被告雖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所述與共犯有所出入,案情細節尚待進行審理以釐清。另其他共犯雖羈押禁見中,仍然可能隨時有所變動,不能認被告因此即無勾串該共犯之可能。且被告所犯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共22次,可能為逃避重刑,圖謀共犯或證人於審理時做出對其有利之證述,是被告尚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存在。
(四)關於被告自稱身體殘弱多病,眼睛罹患弱視,又有糖尿病、高血壓、肝病等。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及診療情形,傳真回覆以「被告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目前疾病控制良好,殘障有視障,脊髓術後,易背痛」等情,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內載重度視障乙節,此有102年10月28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聲字卷第17-22頁)。故被告現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疾病控制良好,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亦無影響其病情之虞。
(五)另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2罪(本院聲字卷第36、42頁)。惟原處分諭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不影響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前,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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