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鳳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鳳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鳳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李鳳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點乃集中於101年10月至11月之間,時間尚屬緊接,且施用毒品罪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5月│101年11月11│臺灣屏東地方│102年5月29日│臺灣屏東地│102年7月2日││1│條例││日某時許│法院102年度││方法院102│││││││簡字第669號││年度簡字第│││││││││669號││││││││││││││││││││├─┼──────┼──────┼──────┼──────┼────────┼─────┼────────┤││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4月│101年10月26│本院102年度│102年6月26日│本院102年│102年7月23日││2│條例││日15時21分許│簡字第2420號││度簡字第││││││為警採尿回溯│││2420號││││││120小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