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春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不求人」抓癢工具壹支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春雄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葉春雄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7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葉春雄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仍有效之10
2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內,因甲○○外出過久,而與甲○○發生爭吵,並以其所有之木製「不求人」抓癢工具1支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下唇擦傷0.5公分、左肩擦傷
9公分、左上肢擦傷9公分、左下肢擦傷6公分、左大腿擦傷6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並扣得葉春雄所有、供其打傷甲○○所用之「不求人」抓癢工具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6至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7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4張及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4頁、第16至20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不求人」抓癢工具1支可佐,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春雄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17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木製之「不求人」毆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應互敬互愛,縱有摩擦,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且被告既知有保護令之諭令限制,已有法律之強制約束,被告更應予以遵循,竟仍加以違反,持工具打傷被害人,自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案犯罪次數為1次,被害人之傷勢不重,且被告5年內未有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頁),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害人已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俾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依該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木製「不求人」抓癢工具
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CAMI
NOS紅酒空瓶1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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