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抗告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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