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梅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梅珍與 吳少真 原為鄰居,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下午5時許,渠等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後門處,因細故發生爭吵,陳梅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吳少真互相拉扯頭髮及手臂,於拉扯過程中,吳少真並將陳梅珍壓制於機車底座, 謝金雲 見狀上前制止將吳少真拉開,陳梅珍遂得以起身,陳梅珍於起身後步行2、3步後,因前揭拉扯頭暈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左膝與右手指外傷結痂(膝【右】刮傷、瘀傷、擦傷、右第四指末端淺裂傷【痂】、右姆指末端淺裂傷《痂》)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吳少真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吳少真亦受有左臉頰創傷及表淺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陳梅珍對原審判決其犯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吳少真犯傷害罪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梅珍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梅珍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少真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拉吳少真的頭髮,也沒有劃傷她的臉,我是被吳少真打,沒有傷害吳少真云云。惟查:被告陳梅珍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吳少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且被告陳梅珍與告訴人吳少真於前揭時地有吵架、互相拉扯之情,亦據證人即在場之人 林清寅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又被告陳梅珍與告訴人吳少真於前揭時地有發生衝突,且被告陳梅珍有趴在機車墊上哀叫一節,亦據證人即在場之人謝金雲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即在場之人 林素碧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證述甚明,足徵被告陳梅珍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係因言語衝突,進而發生拉扯,嗣證人謝金雲、林素碧查看時,被告陳梅珍已倒在機車墊上無疑。而告訴人因前揭被告陳梅珍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左臉頰創傷(1.5×0.3公分)及表淺瘀傷等情,復有西園醫院於101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被告陳梅珍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吳少真,自無可採。至(一)證人即在場之人謝金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陳梅珍與吳少真在理論,理論到不知道什麼,我轉過頭來,陳梅珍就倒在地上,吳少真是在上面,我轉過來有看到,我就從吳少真的後背抓吳少真的衣服,當時陳梅珍的頭部一直在掙扎在機車的底座,我才將吳少真拖開,陳梅珍才走2、3步,就倒下去,後來救護車有來,我沒有看到陳梅珍打吳少真(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證稱:現場我沒有看到誰出手,拉扯我沒有看到,吳少真把陳梅珍壓住有可能是地滑就倒下壓住了,後來是陳梅珍在下方,吳少真在上方,我把吳少真拉開,陳梅珍起來,走沒有幾步就倒地,我沒有看到陳梅珍打吳少真,也沒有看到吳少真打陳梅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二)證人即在場之人林素碧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遠遠聽到陳梅珍趴在機車墊上哀哀叫,基於惻隱之心,就過去擋吳少真,我說不要再打了、不要欺負出外人,陳梅珍起來就站不穩,她高跟鞋穿很高,就跌倒了,後來警察及救護車來,我有陪陳梅珍去急診室,吳少真也說是她打陳梅珍(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同時亦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得很清楚陳梅珍與吳少真兩人衝突的經過,我距離比較遠,我沒有看到她們是如何起衝突的,我當時在整理杯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證人謝金雲、林素碧於前揭時地見到並介入被告陳梅珍與告訴人吳少真前揭爭執時,已非衝突之始,而係被告陳梅珍遭告訴人吳少真傷害後及跌倒情形,是被告陳梅珍究係全無出手傷害告訴人吳少真或亦有出手打告訴人吳少真,惟反遭吳少真毆傷,尚無從自證人謝金雲、林素碧之證詞為推論,自難以證人謝金雲、林素碧前揭證詞,遽指被告陳梅珍對告訴人吳少真無傷害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梅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陳梅珍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爰審酌被告陳梅珍與告訴人吳少真原係鄰居,未能循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反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生本件傷害,犯罪後復未曾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陳梅珍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