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政錩 代理人 張麗堂 律師被告 李鴻鈞
許湧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50號、100年度偵字第4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政錩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許湧泉係被告李鴻鈞聘僱之司機,被告許湧泉於民國99年1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鴻鈞,行經臺北市○○區○○路、雨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先停車後倒車,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被告二人未予理會,逕行離去,告訴人遂駕車追趕至臺北市○○區○○○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告知被告二人肇事情形,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向告訴人公然辱罵「操你媽,兇什麼兇」,致告訴人名譽受損,繼而下車,陸續以手敲擊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左後側小車窗,又重擊告訴人車後行李箱,造成告訴人車輛車窗馬達、左右後側小窗受有細部龜裂及右後行李箱凹陷,被告二人再包夾告訴人車輛,令告訴人無法開車離去,同時導致事發地點車輛壅塞,並致生往來車輛公共危險,故被告二人應共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然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被告上述罪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又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經閱覽上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實難心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㈠被告二人公然侮辱部分,係事件開始時發生,聲請人不及錄
影,以致未能於錄影光碟中呈現,但已由證人郭 邱惠子 到庭具結證述甚詳,且證人 郭邱惠子 當時確在車上,可勘驗錄影光碟並將聲音放大300倍後得知,但檢察官並未進行科學勘驗,卻以證人為聲請人至親,即謂證人證言偏頗,顯不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二人毀損部分,檢察官未職權勘驗車體,僅依卷附照片
辨識,顯係自由心證之濫用,又聲請人車輛遭到被告倒車撞擊,並非「擦撞」,檢察官卻以有無「擦痕」判斷,不符事實,再者,本件為刑事案件,檢察官竟以聲請人未提出送修收據作為不起訴理由,更有違論理法則。
㈢被告二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部分,被告二人在大馬
路上車流頻繁路段下車,前後包抄聲請人車輛,係以他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呈案錄影已極明顯見到車輛停滯繞道而行,檢察官竟不採認被告二人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且依常理判斷,堵塞必堵在車禍之車後,檢察官僅觀看車前未堵,即判斷車後未堵,有違經驗法則;又臺北市區○○○○路口紅燈停車管控超過一分半,檢察官竟認聲請人停車二分鐘為紅燈停車常態,亦違背論理法則。縱然被告二人未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被告二人在大馬路車流頻繁處下車包抄聲請人車輛,並辱罵、重擊車窗等行為,亦已構成強制罪責,且被告二人之行為,除呈案錄影光碟外,又經證人郭邱惠子到庭具結證述明確,然檢察官仍不採信,論斷不符情理,違背證據法則。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以告訴人於告訴期滿前始提出告訴,
作為再議駁回之理由,但公民之合法告訴權,不容其縮短,該項理由顯然違背法令。
㈤縱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本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茲依以上法律規定,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上事項,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公然侮辱、毀損、強制、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150號及100年度偵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12號受理,並就聲請人所訴強制部分,認為聲請人聲請再議未依法附具理由,再議不合法,故以函文通知聲請人,另就聲請人其餘所訴公然侮辱、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部分,則以再議無理由,於100年4月27日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0年5月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之處分後,即於100年5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
㈡聲請人雖就被告二人強制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如上所述,
被告二人強制罪嫌迄今未因再議無理由而有駁回處分,則在此部分作成處分前,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程序。因此,有關被告二人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即非本院實體審酌之範圍,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並不合法,應先駁回。
㈢聲請人就被告二人所涉公然侮辱、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要件,應屬合法提出聲請。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有關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其立法理由略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參照上述立法理由,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所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如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則應循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方式處理,以釐清交付審判與再行起訴之規定,並避免法院兼任檢察官職務而回復糾問制度之情形。在本件當中,聲請人雖表示偵查中如另以科技方法勘驗事發當時錄影光碟或另行勘驗聲請人車輛,案件或有不同判斷等情,但依上說明,本院仍不能代為勘驗,只能審查檢察官未為勘驗是否得宜,或由聲請人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方式聲請重新起訴,併予指明。
四、再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照上述規定,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將使案件發生提起公訴之效力。因此,本件偵查卷內所存積極證據,如足以認定被告公然侮辱、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罪嫌疑,始能裁定交付審判,否則即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聲請人告訴被告於99年1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山北路口,遭到被告二人公然侮辱一節,聲請人自承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無法證明,而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郭邱惠子雖證稱確有其事云云,但經隔離訊問後,證人郭邱惠子證稱:警察一來被告就跑了云云(偵字第11150卷第107頁,以下就該卷簡稱偵查卷),與被告所稱:警察還沒到現場時,他們就駕車離去等情(偵查卷第11頁),互有出入,更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忠壹所稱:我到現場時,現場只有報案人 郭正錩 在場等語(偵查卷第129頁),有所差異。由於證人郭邱惠子為聲請人母親,其證詞較有附和聲請人之虞,所述情節又與事實不盡相符,則聲請人之陳述,即非證人郭邱惠子所能充分補強。因此,聲請人告訴被告二人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經調查其他證據後,尚難認定告訴意旨與事實相符。
㈡毀損部分:
聲請人陳稱所駕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遭到被告二人毀損一節,亦經聲請人及證人郭邱惠子指證在卷(偵查卷第107頁),但聲請人於99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車毀檢修完畢已經換新,花費新臺幣1萬8千元云云(偵查卷第29頁),於100年1月3日訊問時又改稱:車輛沒有送修,因為交通隊及檢察官可能要勘驗云云(偵查卷第107頁),前後不符,已難盡信。而證人郭邱惠子之陳述,不能充分補強聲請人之陳述,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毫無被告二人毀損行為之影像紀錄,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查(偵查卷第85之1頁、第90頁)。此外,聲請人所提車輛照片雖有毀損痕跡(偵查卷第23頁),但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告訴時始檢附照片,距離事發時間約半年之久,則照片內容與事發當時狀況之關聯性,尚難建立。因此,被告二人所涉毀損罪嫌,欠缺積極證據證明。
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固有判例。但聲請人自承事發當時,聲請人車輛停放在被告二人車輛前方等語(偵查卷第108頁),故壅塞車流之行為,已難認定為被告二人所造成。又經檢視聲請人所提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偵查卷第85之1頁、第90頁),現場車流尚稱順暢,並無聲請人所稱壅塞之情形。證人 謝仲壹 亦證稱:當時並未因行車糾紛造成交通壅塞導致來往車輛行車危險等語。況行車事故之發生,尚屬常見,公眾對於此類事故已有忍讓迴避之駕駛習慣,鮮少因此發生公共危險。準此,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亦不可取。
㈣此外,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應另以科技方法勘驗事發當時錄影
光碟並另行勘驗聲請人車輛,但檢察官並未勘驗,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所偏頗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稱勘驗錄影光碟之待證事項,係為證明事發當時證人郭邱惠子在場之事實,但檢察官並未認定證人郭邱惠子不在現場,自無為此再行勘驗之必要。又聲請人所稱勘驗車體之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聲請人車體有所毀損之事實,但檢察官亦未認定車體並未毀損,僅因車體毀損原因甚多,事發後至檢察官處理案件時已有半年,故勘驗程序即難證明車體之毀損原因,因而不予勘驗,自難指為未盡調查義務云云。從而,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為勘驗而屬偵查權之不當行使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卷內所存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
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由其自身角度詮釋上開處分書之文字內容,認為有所謂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上開罪嫌,仍不能率予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從而,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並聲請對被告二人就上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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