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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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金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6937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9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市○○道與復興南路1段口,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接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亦已屆滿,惟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希望能體恤其係單親媽媽,低收入,給予免罰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因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法院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因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9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小時交通安全講習,緩起訴起算日(確定日期)為99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5月11日, 嗣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9月6日以同一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異議人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693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693719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5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
㈣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罰鍰,然於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情形下,仍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至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命令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既未曾受相當於「罰金」之處罰,審度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範意旨,監理機關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罰鍰基準規定對於行為人裁處全額罰鍰,應屬法之所許。
㈤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為交通安全講習,已如前述,然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受處分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公益捐款之負擔,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對同一事實,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另行對異議人裁處行政罰鍰,此部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45,000元之罰鍰,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核無不當。
㈥至上開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據
受處分人聲明不服,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本案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其辦理機關、講習內容等,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同,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其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於100年9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69371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