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 楊茹妃 特別代理人 蔡宏彬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偉珉 於民國95年3月2日,駕駛訴外人鼎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傷害, 嗣伊 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師診斷為重大車禍創傷症候群,出現嚴重精神狀態,生活功能嚴重受影響,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下稱精神障害),符合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之第7等級之殘廢程度。伊於97年5月16日備妥殘廢診斷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竟遭被告以伊之精神障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為由拒絕,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多次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住院及門診治療,固經醫師診斷為重大車禍創傷症候群,並鑑定罹有上開精神障害等情,然觀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即95年3月2日台灣礦工醫院之急診病歷及同月14日之外科門診病歷,僅記載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大腿及膝挫傷、左膝及踝擦傷合併右踝皮膚壞死等傷害,並未提及原告有任何精神症狀之表現。且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前曾因精神疾病,分別於76、77、86年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求診,以及於91至93年前往佑安診所就醫,可知原告有明確之精神科過往病史,則原告所受之精神障害應與先前之精神疾病較具關連,尚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殘廢給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洪偉珉於95年3月2日,駕駛鼎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被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6月7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與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於95年3月2日前往台灣礦工醫院急診及95年3月14日外科門診,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大腿及膝挫傷、左膝及踝擦傷合併右踝皮膚壞死等傷害,有本院95年度核字第1154號卷所附之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及台灣礦工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影本 可佐 (本院卷第29至31、35、59頁)。
㈡原告於76、77、86年曾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就醫(本院卷第80
至96頁)。另於92年5月22日、93年9月3日、9月4日、
9月8日、12月29日,曾因失眠、焦慮、頭痛等症狀至佑安診所就醫(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告並無因精神疾病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記錄(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於92至94年間任職於宏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期間體檢均屬合格,原告從事病人身體清潔、抱病人上下床、幫病人手腳復健等工作,均可勝任,有該合作社100年5月18日宏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8頁)。
㈢原告於95年3月發生車禍後即出現嚴重精神狀態,於95年3
月29日住進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密集治療,同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後病情持續,影響生活功能,迄今仍規則於門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當中曾多次到急診接受緊急處置,醫師診斷原告為重鬱症復發,有97年8月28日、97年4月3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8頁)。原告係重大車禍創傷症候群正在康復中,醫生診斷原告為憂鬱症病患、轉換症,有96年8月21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佐(本院卷第7頁)。原告因精神症狀一直維持,嗣經馬偕醫院醫生鑑定其社交功能退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功能退化,僅能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期為97年5月15日,有馬偕醫院出具之精神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影本可佐(北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㈣原告於97年5月16日檢具診斷證明書、精神障害殘廢詳況及
說明等資料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被告於97年7月25日以被告所受憂鬱性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而拒絕給付,有被告97年7月25日一產服字第970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嗣原告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訴,該中心於98年1月22日函覆:難認原告之重鬱症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有該中心98年1月22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至56頁)。
㈤如原告所受之精神障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依94年
6月8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其殘廢等級屬於第7等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55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原告所受之精神障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即出現嚴重精神狀態,於
95年3月29日住進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密集治療,95年
4月21日出院,出院後病情持續,影響生活功能,迄今仍規則於門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當中曾多次到急診接受緊急處置,醫師診斷原告為重鬱症復發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北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前任馬偕醫院精神科醫師 李郁芬 到庭證述:「從原告的門診到病房的情形,她確實出現精神恍惚及嚴重焦慮,生活及認知功能受影響。因為原告主訴是在車禍後有這些情形,如果車禍前有這些精神狀況,車禍會讓這些狀況復發,因為車禍確實會導致這些情形產生。」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54頁背面)。雖被告辯以:系爭車禍事故當天原告前往台灣礦工醫院急診,雖受有頭部外傷,但意識清醒,另95年3月14日至同醫院外科門診時,也無任何精神症狀之表現,原告出現之精神障害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云云。經查,依台灣礦工醫院95年3月2日急診病歷及95年3月14日外科門診病歷,雖可見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大腿及膝挫傷、左膝及踝擦傷合併右踝皮膚壞死等傷害,未有任何精神症狀之表現。然證人李郁芬已證述:「精神或情緒都不是突發的,都是慢性長期產生的,除非她有腦傷,車禍當時可能不會發生,而是之後慢慢出現症狀。」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隨即出現精神症狀之表現為由,辯稱原告之精神障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經診斷為重鬱症復發之成因,亦
據證人李郁芬證述:「重鬱症之成因,可能因為人的體質、家庭、外在因素、環境的多重因素導致。每個人遇到車禍的精神反應是不一樣的,有些人會因為車禍造成心理壓力比較大,狀況更明顯。伊診斷原告有重鬱症,極有可能因為車禍導致症狀的惡化。」、「原告在台大醫院之就醫記錄只能說是先兆,原告的精神比較不穩定,比較會因為環境或外在因素導致(例如車禍、經濟因素或人際衝突)之後診斷的重鬱症。如果沒有遇到外在的刺激,就可能不會出現這種症狀。原告之症狀無法證明一定是車禍引起的,但極有可能因為車禍導致症狀的惡化。原告在車禍前如果有控制,可以穩定工作,車禍會讓原告的精神症狀再復發。」、「原告除在馬偕醫院看診外,另外有到國泰醫院及鄰近診所看,期間有兩年,症狀一直維持,伊才會鑑定有精神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所載之精神障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5頁及背面),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精神障害之促發因素。雖被告另辯以: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前曾因精神疾病,分別於76、
77、86年間至台大醫院求診,以及於91至93年前往佑安診所就醫,可知原告有明確之精神科過往病史,原告所受之精神障害應與先前之精神疾病較具關連,尚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固曾經因精神疾病而於上揭時間在台大醫院及佑民診所就診。然依原告於92至94年間任職於宏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期間體檢均屬合格,原告從事病人身體清潔、抱病人上下床、幫病人手腳復健等工作,均可勝任,詳如前述。復參酌證人李郁芬證述:「原告於86年之後如有精神症狀沒有就診,不可能工作。」、「佑安診所於91、93年的用藥,雖是用在治療精神疾病的用藥,可能是原告受到日常生活的影響,情緒上的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足見原告於佑安診所就診後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未再出現任何精神症狀之表現,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精神障害應與先前之精神疾病較具關連云云,尚屬無據。㈢況查,每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因素,本來就是結果發生
所不能忽略的原因,每個人發生相同之車禍事故,結果並非當然相同。且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的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嚴重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之頭蓋骨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此項「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是比較法上的共通見解(參見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1冊,2008年3月出版,第237頁),亦即體質因素並不能阻斷因果關係之成立。復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乃是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該法第1條參照),自無排除受害人因特殊體質所造成損害之情形,而認為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範圍。故原告本身雖曾有精神疾病之就診記錄,縱令較易受外在因素導致較明顯之精神反應,然原告既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未再出現精神症狀之表現,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為原告精神障害之促發因素,仍應認原告所受之精神障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55萬元,自屬有據。又按99年5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第3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查原告於97年5月16日檢具診斷證明書、精神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等資料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55萬元,卻遭被告以原告之精神障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為由拒絕,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且未於97年5月31日前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55萬元,及97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950元(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及被告繳納之台大醫院病歷提供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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