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債務人 侯玉娟 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自同年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次查,債務人現任職久信稅務會計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已扣除勞保、健保及福利金,並加計伙食費、全勤獎金及加班費,但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另計),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137至139、150至159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1萬7,700元,第49至95期每期清償2萬4,200元,第96期清償2萬2,948元,並於每年度第3期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㈠3萬元(共8次),於每年度第8期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㈡5萬8,000元(共8次),總清償金額為271萬3,948元,清償成數為100%,則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尚餘2萬7,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7300)。而依債務人所陳,其現與配偶許梧桐、未成年子許○○(00年00月00日生,年滿16歲)及女許○○(00年00月00日生,年滿11歲)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因許梧桐於99年7月間發現肝硬化,而於同年10月退保離職,現又有右膝積液及左大足趾遠端關節關節炎,僅從事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元至5,000元,故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許梧桐之部分扶養費等語,並提許梧桐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
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40、142至143、
187至188頁),再審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0年7月起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照護原則等情,上開必要支出情形應屬合理。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方案之受償總額為271萬3,94
8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130萬0,565元及其聲請時財產總額6,387元,且其總清償比例為100%,對債權人之權益已有充足之保障。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2.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第49至95期每期清償2││萬4,200元,第96期清償2萬2,948元,並於每年度3月25日之該期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㈠3萬││元、每年度8月25日之該期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㈡5萬8,000元(各8次)。各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271萬3,948元││4.清償總金額:271萬3,948元。││5.總清償比例:100﹪。││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7.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權總合。││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受分配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48期│第49至95期│第96期│特別增加│特別增加││││││││金額㈠│金額㈡│├──┼───────┼──────┼─────┼─────┼────┼────┼────┤│1│台新國際商業銀│732,146元│4,775元│6,528元│6,210元│8,093元│15,64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177,278元│1,156元│1,581元│1,491元│1,960元│3,789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450,385元│2,938元│4,016元│3,777元│4,979元│9,625元│││行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110,530元│721元│985元│955元│1,222元│2,362元│││行股份有限公司│││││││├──┼───────┼──────┼─────┼─────┼────┼────┼────┤│5│上海商業儲蓄銀│98,052元│639元│874元│870元│1,084元│2,095元│││行股份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339,549元│2,214元│3,028元│2,881元│3,753元│7,25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7│兆豐國際商業銀│87,543元│571元│781元│716元│968元│1,871元│││行股份有限公司│││││││├──┼───────┼──────┼─────┼─────┼────┼────┼────┤│8│富全國際資產管│544,005元│3,548元│4,851元│4,592元│6,013元│11,626元│││理股份有限公司│││││││├──┼───────┼──────┼─────┼─────┼────┼────┼────┤│9│日盛國際商業銀│174,460元│1,138元│1,556元│1,456元│1,928元│3,728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713,948元│17,700元│24,200元│22,948元│30,000元│58,0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第1至95期每期受分配金額、特別增加金額㈠、㈡=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第96期受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第1至95期受分配總金額-特別增加金額㈠及㈡受分配總金額。││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除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債務人仍需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詢問如何辦理相關手續)外,其餘債權人部分││,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要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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