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223號
原 告 陳佩瑜
被 告 曾蘭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 鄭敬仁 之母,訴外人鄭敬仁為原告之前配偶,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住處,因不滿原告對鄭敬仁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二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原告背
後徒手拉扯其頭髮,致原告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77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460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因此身
心痛苦合計13,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就醫交
通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僅是拉一下原告頭髮而已,沒有什麼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
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參,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3,500元,有無理由?
茲如後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敘如下:
1、已支出醫藥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0
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查本件原告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
則原告請求所提出之急診外科7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
告所提出之精神科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與本
件車禍發生,已分別隔達2月至4月之久,於上開期間中,
難謂原告非因舊疾或其他因素就診,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確與前開傷害有關,益證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
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故原告該部分請求300元,應無理
由。
2、已支出交通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病症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5,00元等語,
,然原告於109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交通費沒
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爰審酌原告未就
交通費用500元一節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爰此請求交通
費用500元等語,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業如前述,而原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自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上開審理期日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
時無業等語;被告則自陳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無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9頁至
12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