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進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
國民國108年7月2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巷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路○段與高鐵八路口時不慎與行人 賴欣妤 發生
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後於同日下午
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進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欣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方於事故現場之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